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王*、中国某**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王*、中国某某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用等损失共计9469.0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日,被告王*驾驶浙B号轿车在定海区路由西行驶,在昌国路369号2幢二单元旁停车下客,其妻子打开车辆左侧车门时,与同方向原告董*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腰部、胸部外伤,多次门诊治疗。

五、原告各项损失金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9.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252.18元,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19.6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289.06元(包括非医保费用为219.65元)。

2.误工费,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书、雇主证明主张该项损失为8000元(2个月40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雇主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满退休年龄,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案外人翁**(定海区城**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或工资收入证明,对该证明中记载原告月收入4000元一节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对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87.83元/天(32057元/年365天)。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54天,认定该项损失为4742.82元(87.83元/天54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13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0元(自行车修理费用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未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自行车实际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50元车辆修理费用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6211.8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依法有权主张其损失赔偿,因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既已对浙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289.06元(含非医保费用219.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742.82元、交通费1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50元,以上共计621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用等损失共计6211.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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