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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安*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蔡*与被执行人安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安惠中应给付蔡*货款161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安惠中负担。因被执行人安惠中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蔡*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被执行人安*中未自觉履行,后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安*中于2015年8月28日死亡。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安*中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安惠中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安惠中名下一套位于安镇街道的房屋,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两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该房屋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不宜处置。

经向无锡市**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安*中没有公积金。

至被执行人安惠中户籍地执行,了解到被执行人安惠中已经死亡,故无需将安惠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相关执行款项及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蔡*通报,要求蔡*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惠中可供执行的遗产或遗产线索,蔡*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安惠中可供执行的遗产或遗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安惠中已死亡且暂无可供执行的遗产,申请执行人沈**亦不能提供安惠中可供执行的遗产或确切遗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安惠中确有可供执行的遗产,申请执行人蔡*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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