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吴江分行与曹**、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曹**、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曹**、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15931.75元、利息5857.10元,滞纳金20881.39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曹**、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300元;三、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抵押物苏e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695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212元,由被告曹**、潘**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曹**、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吴江分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9502.24元,申请执行费3943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潘**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被执行人曹*英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上述车辆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5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经查,被执行人曹*英、潘**名下有位于震泽镇八都贯前街商住楼01室房地产、位于震泽镇八都贯前街商住楼201室房地产,被执行人潘**持有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权,上述财产已由本院另案评估、拍卖、分配完毕,因本案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故未能参与分配。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曹**、潘**名下有车辆,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曹**、潘**名下房地产,被执行人潘**持有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均已由本院另案评估拍卖、分配完毕,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