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蒋**、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蒋**、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蒋**、陆**归还吴**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2470元。因被执行人蒋**、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吴**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蒋**、陆**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蒋**、陆**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蒋**、陆**无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蒋**、陆**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蒋**、陆**名下有一处共有的位于无锡市宜东苑94-402号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第四顺位轮候查封了该房产,该房产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设置有55万元抵押;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蒋**、陆**名下无公积金存款;至被执行人蒋**、陆**所在村委调查,未找到蒋**、陆**。

申请执行人吴**向本院表示无需对蒋**、陆**悬赏执行,但申请将被执行人蒋**、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蒋**、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1247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587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吴**通报后,吴**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蒋**、陆**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蒋**、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不能提供蒋**、陆**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蒋**、陆**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蒋**、陆**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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