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邹*、钱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许**与邹*、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邹*、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182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邹*、钱*负担。因邹*、钱*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邹*、钱*支付18449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标的18449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邹*名下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及被执行人钱龙名下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邹*、钱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回执、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所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邹*、钱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