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梁**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薛**与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25866.64元;案件受理费由梁**负担164元。因梁**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薛**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梁**支付25866.64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5866.64元。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梁**名下(共有人沈**)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和景苑东区8幢1302室房屋,该房屋在中国建设**苏州分行设定有抵押权,且涉及案外人,现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梁**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财产。执行中查明,除上述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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