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湖南华韧**有限公司、湖南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湖南华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申请执行湖南潭衡**司(潭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划拨了案外人深**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荣**司)银行存款405万元。案外人合荣**司认为我院的执行措施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合荣**司称,本院执行的是省三公司、华**司申请执行潭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异议人与本案无关,也没有相关法院判定异议人要向对方当事人承担任何义务,异议人至今没有收到本院送达本案中有关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划拨异议人存款的裁定书,因此,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提起书面异议,请求本院撤销本案中有关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的裁定书,并退还所划拨的异议人的银行存款405万元。

申请执行人省三公司、华**司申辩称,1、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一切财产线索。本案中法院已查实被执行人潭**司有通行费收入,每日的通行费收入没有存入其自己的银行账户,而是存入了借用的异议人在交通**分行开设的账户。2、法院对异议人在交通**分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划拨措施后,被执行人潭**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返还多扣划的二审受理费、违约金并请求免除罚款,由此可见,潭**司已经承认了借用异议人银行账户逃避法院执行的事实。3、潭**司借用其他单位银行账户隐匿财产,合荣讯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帮助潭**司规避执行,建议法院对此行为依法打击。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合荣讯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公司、华**司申请执行潭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经调查查明,合荣**司于2015年7月在交通**分行开设账户,经查询该账户2015年7月至12月共六个月的业务往来情况,被执行人潭衡公司所属各个收费站的通行费现金存入了合荣**司在交通**分行的账户内,银行记载的存入科目及款项来源均为各收费站通行费,该银行账户除开发生通行费及两笔湖南省保**潭分公司押运费业务之外,没有发生其他业务。本院遂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对该账户资金在40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并于同年12月7日裁定从该银行账户内划拨了405万元(包括本院决定对潭衡公司罚款20万元),同时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及时分别告知潭衡公司和合荣**司。合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划拨合荣讯公司在交通**分行的银行存款405万元后,潭**司认为其没有拒不履行的行为,且法院多划拨了二审受理费及违约金,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免除罚款申请书》和《请求返还多扣划二审受理费及违约金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潭衡公司利用异议人合荣讯公司在交通**分行的银行账户暂存其通行费收入后,采取对该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及划拨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潭衡公司以《免除罚款申请书》和《请求返还多扣划二审受理费及违约金的申请书》认可了本院的执行措施,故异议人合荣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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