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市**有限公司与冉**、温**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冉**、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汕澄法溪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冉**、温**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有限公司货款1018739元、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冉**、温**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冉**、温**的财产情况进行“五查”,除了被执行人温**位于汕头市澄海区XXXX6幢商住楼XXX房的一处房产,被执行人冉**车牌号码为粤DXXXX本田牌小型汽车、粤DXX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外,尚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对上述房产、车辆依法处置尚需要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了被执行人温**上述房产和被执行人冉龙辉上述车辆外,尚未发现二被执行人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对上述房产、车辆处置尚需一定时间,经征求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汕澄法溪执字第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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