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娄**与被执行人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娄**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周**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五菱牌(赣AM9128)小车。被执行人周**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股权。被执行人周**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娄光亮工程款共计18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查封被执行人周**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五菱牌(赣AM9128)小车,但未实际控制,暂时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周**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股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1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