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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张**、孙**盗窃、敖**、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敖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熊**、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敖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Du0026middot;3826M的白色u0026ldquo;长安u0026rdquo;牌微型车,携带用于联络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到在建沪昆高铁DK1013公里处,将该处堆放及铺设的DH70型贯通地线154.48米盗走。后三人将所盗贯通地线在沾益县天生桥一硅砖厂外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敖某某和魏某某。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贯通地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990元。2015年5月30日,民警在沾益县白水镇抓获被告人敖某某和魏某某,在二人的协助下抓获了其他被告人,并依法扣押了被盗的贯通地线。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u0026ldquo;归案情况说明u0026rdquo;、u0026ldquo;报案材料u0026rdquo;、u0026ldquo;证人证言u0026rdquo;、u0026ldquo;提取笔录u0026rdquo;、u0026ldquo;丈量记录u0026rdquo;、u0026ldquo;扣押清单u0026rdquo;、u0026ldquo;辨认笔录u0026rdquo;、u0026ldquo;指认笔录u0026rdquo;、u0026ldquo;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u0026rdquo;、u0026ldquo;价格鉴定结论书u0026rdquo;、u0026ldquo;鉴定意见通知书u0026rdquo;、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敖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共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邓某某、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敖某某、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敖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判处邓某某、张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孙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敖某某、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于昆**公安处的被盗贯通地线返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车牌为u0026ldquo;云Du0026middot;3826Mu0026rdquo;的长安牌微型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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