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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7月开始同居生活。次年1988年6月生一女孩张*甲,现已成年,结婚独立生活。1991年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次子张*乙,现年17周岁,就读中专。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等方面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婚后,由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不动就骂人,原告难以忍受被告辱骂,双方为此矛盾不断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所谓强扭瓜不甜,现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婚后双方在平远县热柘镇上山管理区水波形建造了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且是由老屋拆建而来,建房资金主要由原告支付,被告出资了一万多元左右,该房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一直居住在此,如离婚也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请求离婚后原告仍然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终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乙随其意愿随原、被告一方生活均可;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4、诉讼费双方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认为,不同意离婚,结婚近三十年,没有感情是假的,何况已生一子一女,都已经长大,为了家庭,为了子女这个婚姻都不可能离,以前夫妻问题可能存在些误解,在一段时间内没有讲话,缺少沟通,导致今日这事,被告认为可以解决和好,现在被告提出怎么都不会离婚决定,尽最大的努力挽回这段婚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88年6月19日生长女张**,1991年1月30日双方在原河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日生男孩张*乙。原、被告除在平远县热柘镇上山管理区水波形建有平房一座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梅**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牢。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系夫妻之间未能互相理解,沟通交流不够所致。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工作生活稳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尊重,遇事多沟通商量,则可化解夫妻矛盾,达到和好如初。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亦表示,双方仍有感情,愿与原告和好,且会尽最大努力挽回婚姻,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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