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天津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冷*等仲裁裁决一案中,冷*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冷*称,天**委员会作出的(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且裁决的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的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理由如下: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及补正书有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2015年10月13日,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送达满一年后,又对仲裁裁决书作出补正,对此,冷*认为该补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二、(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天津精**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股份公司)共18位股东,泰**公司只请求其中12位股东承担赎回义务,其余的几位股东也是原投资协议的签署者,他们没有被作为仲裁的被申请人参加审理,也没有裁决他们承担赎回义务。在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中,关于赎回权利的约定,双方并未就冷*等承担多少股本赎回比例进行约定。冷*认为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无法律依据,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与第一项不可分,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被申请**技公司称,对冷*等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请求和理由不予认可。一、冷*等人在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理由第一项即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理由第二项是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经过法院开庭审理,这两项请求均予以驳回。现冷*等人在本次所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仲裁裁决书的三次补正问题,第一,从仲裁裁决书补正的理由来看,均是对数字计算错误以及文字表述的瑕疵进行补正,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补正。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文字和计算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所以本案当中并不存在冷*等人所说的补正期限问题。综上,我们认为冷*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冷*等与泰**公司因仲裁裁决一案,经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裁决:(一)吴**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2939665.52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1000446股;冷*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5569206.87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1895348股;霍**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3838052.49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1306191股;刘**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1630491.65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554899股;聂德铨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943108.23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320965股;王在江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1231642.83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419161股;胡**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888256.88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302297股;周**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1442619.79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490962股;付延军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288534.59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98196股;门志春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360668.24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122745股;魏**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331793.51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112918股;马*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公司317382.74元受让泰**公司持有的精**公司股份108014股;二、吴**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157517.08元;冷*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298416.67元;霍**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205665.65元;刘**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87367.18元;聂德铨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50534.88元;王在江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65995.53元;胡**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47595.76元;周**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77300.38元;付延军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15460.65元;门志春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19325.81元;魏**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17778.60元;马*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利息损失17006.43元;三、吴**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损失63000元;冷*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损失119350元;霍**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82250元;刘**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35000元;聂德铨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20200元;王在江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26400元;胡**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19050元;周**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30900元;付延军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6183元;门志春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7750元;魏**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7100元;马*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泰**公司律师费6800元。天**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3)津仲补字第367号补正书、(2013)津仲补字第367-2号补正书和(2013)津仲补字第367-3号补正书。其中(2013)津仲补字第367号补正书对吴**等赔偿利息的数额进行了补正;(2013)津仲补字第367-2号补正书对泰**公司的名称进行了更正;(2013)津仲补字第367-3号补正书裁定:将精**公司名称更正为精诚股份公司。

2014年11月3日,冷*等以原《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发起人协议书》和《发起人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重新订立的争议解决条款而失效;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冷*等撤销天**委员会(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的申请。

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冷*等与泰**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天**委员会仲裁。2011年4月19日冷*等与泰**公司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首先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精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于2011年4月13日,经有关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精诚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委员会作出的(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及补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0月签署《投资协议》时,泰**公司进行投资的企业名称为精诚有限公司,但在2011年4月更名为精诚股份公司,天**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3)津仲补字第367-3号补正书,对企业名称进行更正,符合法律规定。冷*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

《民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泰**公司只向冷*等12名股东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冷*主张泰**公司未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泰**公司与冷*等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泰**公司依据《投资协议》向天**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合法有效。冷*请求以《发起人协议书》及《发起人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主张双方争议非仲裁协议范围不妥,且冷*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被法院裁决驳回后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冷*主张(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及补正书不予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冷杰不予执行(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