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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86129.1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负担195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合计负担4454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0583.01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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