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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林*某于1993年11月28日认识,1993年11月28日开始同居,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3月28日生育女孩林*婵,2000年3月9日生育男孩林*坤,2004年2月25日生育男孩林*瑜。有陆丰市**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

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并提供陆丰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陆公字(2015)00262号]、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陆**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5)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被告对于殴打原告致伤之事实亦已供认。据此,本案存在法定离婚情形。

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没有。

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务情况: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建设了房屋一座,位于陆丰市博美镇。但原告未能提供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无法认定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之事实。

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原告陈述没有个人债务;被告陈述欠其兄20多万元,借款用于建屋。

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没有。

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没有。

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没有。

十、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但没有提出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

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没有。

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林*婵、林*坤、林*瑜由原告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负担子女一半抚养费;3、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是我的妻子,双方不必离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以前未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重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在被告入狱后,其三个婚生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均是原告负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可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判决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财产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原告不是其妻子,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龙某某抚养婚生女孩林*婵、婚生男孩林*坤和林*瑜,并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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