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亚**限公司与苏州市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亚**限公司与苏州千**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吴*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苏州市千**有限公司应给付苏州亚**限公司货款1283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466元。权利人苏州亚**限公司以苏州市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千**有限公司支付13176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3176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千**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中南路3号1幢、2幢、3幢、4幢、5幢、6幢房屋,本院他案已轮候查封,现首封法院正在处置,本院已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千**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九辆,本院他案已轮候查封,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轮候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吴*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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