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曹**、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张**、张**、凌**与被执行人曹**、吴**、米**、方**、张**、米**、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宿豫*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261360元,被告吴**、米**、方**、张**、米**、米**就上述款项中的1513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负担298元,由七被告负担695元(原告已预付,七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四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吴**、米**、方**、张**、米**、米**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法院调解,被执行人吴**、米**、方**、张**、米**、米**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完毕。后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曹**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9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1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宿豫*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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