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苏州建**限公司、凌**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郭**与苏州建**限公司、凌**、杨**、苏州**限公司、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2012)苏中民初字第0006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建**限公司确认结欠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16700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于2012年3月5日前归还利息167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担保费60000元。凌**、杨**、苏州**限公司、肖**对苏州建**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苏州建**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的,则郭**有权就剩余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75940元,由苏州建**限公司负担,于2012年3月5日前直接支付给郭**。因苏州建**限公司、凌**、杨**、苏州**限公司、肖**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郭**于2012年5月18日向苏州**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建**限公司、凌**、杨**、苏州**限公司、肖**支付人民币2180594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院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已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21805940元及其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在执行杨**与苏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杨**从苏州**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房地产的实际使用人郝汉举支付的使用费中受偿人民币64400元,因杨**在本案中负有债务,故本院已将上述款项提取后支付给郭**。

执行期间,本院还受理了苏州建**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件,累计执行标的40000万元。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与本案合并处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建**限公司与苏州建**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肖**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东侧、东太湖路南侧2幢、3幢、5幢、6幢、7幢房屋及其附着的土地进行了评估、拍卖,但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又经三次变卖也未成交。之前,本院分别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肖**名下位于苏州市挹秀新村75幢106-109室和肖**个人独资开办的苏州工业园区宁祥建材经营部名下位于苏州工**示范区1幢房地产进行了拍卖并已成交;且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肖**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裴阳路32号房屋因流拍而进行了变卖,也已成交。上述变现款在优先支付各该设置的抵押权项下债务后剩余款项因需进行债权分配,故提存本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

上述事实,由各相关部门出具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肖**的财产虽已变现,但有待依法分配。而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的财产尚未变现,待处置后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苏州**民法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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