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市**限公司与江苏松芝**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松芝**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宿豫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原告江苏松芝**有限公司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10%的货款37700元以及5%的质保金18850元暂存放于宿豫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中(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若原告未按约定汇款,将视为撤诉,被告保留诉权),被告江阴市**限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到原告处修理BOSJ琉璃架机组使其符合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GY120-200X1.0型成型设备技术方案,并确保机组正常生产,故障排除后,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故障排除确认单到宿豫区人民法院办理37700元的付款手续,余款188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计算至本次修理完毕后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原告无质量异议或以书面方式通知宿豫区人民法院告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将根据被告的申请即可直接拨付给被告),被告若故障无法排除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或者2015年3月10日前仍无法排除故障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原告保留诉权。为防止原告在被告修理完毕后怠于出具故障排除确认单,被告在为原告修理本案所涉设备时有权全程摄像以证明涉案设备能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针对涉案设备修理运行的正常摄像行为不得干涉,并予以配合。如原告在机器能够按照约定技术方案正常使用情况下拒不向被告出具故障排除确认单,视为质量合格,被告有权直接向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拨付37700元设备款。

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判决书所描述的机器能否按照约定技术方案正常使用存在分歧,经法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执行人江苏松芝**有限公司就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到我院提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该笔设备款。后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松芝**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77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宿豫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