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通州**有限公司与南通纲**限公司、南通汇**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银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纲灏金属)、南通汇**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汇元投资担保)、南通广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广源钢材市场)、张**、陈**、杨*、周**、许*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南通纲灏金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州**银行借款本金184.3万元,按年息6%支付2013年10月23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按年息9%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南通汇元投资担保、南通广源钢材市场、张**、陈**、杨*、周**、许*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4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被执行人仍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南**金属、南通汇元投资担保、南通广源钢材市场处于歇业状态,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杨*、许*爱名下的少量的银行存款已被另案冻结或扣划,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杨*及许妙爱少量的存款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