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股份有限工商南**支行与被执行人程平安、牧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京下关支行与被执行人牧**、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牧**、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183929.04元、利息4334.55元,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牧**、程**未履行上述(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京下关支行有权对被告牧**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东花园XX幢XXX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受理费406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85元,由被告牧**、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牧**、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其名下房产已由本案申请人设定抵押,本院亦予以查封,因房屋正在对外出租,且相对于房屋价值而言本案执行金额较小,故暂不宜处置。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房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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