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马*、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马*、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马*、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租金10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0元,由被执行人马*、丁**负担。因被执行人马*、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马*、丁**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马*、丁**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马*、丁**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