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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油**任公司与新疆石**钢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称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钢铁公司(以下称新**公司)、新疆油**责任公司(以下称油田管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克**撤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油田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11月6日,中国**源县支行(以下称建**支行),与新源县火电厂签订了(93年)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5年。1994年9月20日,建**支行与新源县火电厂又签订一份(94年)第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为5年10个月,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新源县火电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新源县火电厂用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1995年11月10日,新源县火电厂与建**支行将上述两份合同,连同另案的一部分金额为200万元,编号为95-402-01号的合同一起,又签订一份编号为95-402-02号的总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新**电公司及下属三、四级电站、新**泥厂、新疆石**钢铁公司(下称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建**支行、新源火电厂签订为编号为95-402-02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失效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县支行陆续向新源县火电厂提供贷款,共计1000万元,但新源县火电厂未向建**县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999年11月,建**县支行与中国信达**木齐办事处(以下称信**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建**县支行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

2000年9月8日,信**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源县火电厂支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714721元,新**公司、新**公司、新**公司对新源县火电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新源火电厂归还信**司借款本金800万、利息5714271元;二、新**公司、新**公司、新**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法院认为,新源县火电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该厂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包保证责任”的规定,新**公司关于只对本案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遂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为:“当执行新源县火电厂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新源**限公司、新源**有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木齐办事处与新**电厂、新源**限公司、新源**有限公司、新疆石**钢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过程中,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经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变更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03年7月,油田管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新**公司偿还800万元借款,克拉玛依**油田资产公司提供的局内借款合同书、申请资金报告等证据,经调解,油田资产公司与新**公司达成克**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新**公司确认尚欠油田管理公司的债务为8000000元;二、新**公司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每年向油田管理公司偿付7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在10年内付清;三、新**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油田管理公司以保障其按期还债务,新**公司所有土地的附着物亦相应抵押给油田管理公司,新**公司必须将所有权属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件向油田管理公司提供,并协助油田管理公司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相关的办理抵押手续的费用由油田管理公司承担(可由新**公司先行垫付);四、在未办理抵押手续前,油田管理公司不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新**公司相关财产的诉讼保全;五、如新**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欠款,油田管理公司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90530元,由新**公司承担。

2015年1月12日,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3)克**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另查明:1、1999年12月,根据中国石**总公司的规定,中国**田分公司在克拉玛依市注册成立,与新**管理局分立运作,根据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划分,新**管理局对新**公司的债权划归中国**田分公司管理。2003年3月油田管理公司成立,2003年6月19日中国**田分公司与油田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合同附表中所列的公司、企业机构中的投资、借款(统称为资产)委托给油田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清收欠款。新**公司是合同附表中所列的公司,明确记载新**公司欠借款2818万元。2、1997年、2003年新**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记载,新**公司在成立时新**管理局出资1506万元。3、2008年7月21日油田管理公司与新源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回收协议》,就土地回收、补偿、土地置换达成协议,明确置换土地使用人为油田管理产公司。4、2008年9月30日油田管理公司与新源**管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油田管理公司将新**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源**管委会,双方就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5、新**公司目前已无经营场所但公司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公司至2003年已欠原新**管理局2818万元借款,有经审批的借款合同、单据、审批报告为证。新**田分公司成立后,新**公司的资产管理划归油田资产公司进行管理,油田资产公司正如伊**公司身份一样,有权接管债权、清收外债。

原调解协议当中约定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只是表述不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有明确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双方的“随时”这一表述并不意味执行阶段可以完全按照协议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执行,因此也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签订的整个协议内容。

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新**管理局与新**公司有投资、借款、扶持关系。油田管理公司在清收借款时双方协议在油田管理公司所在地立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伊**公司在油田管理公司与新**公司双方协议解决借款纠纷时不是案件当事人,并不了解案件实际情况,故对伊**公司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当执行新源县火电厂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新源**限公司、新源**有限公司、新**管理局、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生效判决表述明确,新**公司仅承担的是部分保证责任,其承担在执行新源县火电厂抵押的财产后不足部分才承担责任,伊**公司并未证实在2003年7月巳将新源县火电厂用于借款抵押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执行完毕,也无证据证实新**公司当时应承担多少保证责任。新**公司只是对外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其在2003年仍然是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其有权对外进行包括还债行为在内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即其有权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2003年达成还款协议时并不必然影响原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新**公司仍然有从事经营活动,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新**公司与油田管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与伊**公司申请执行是两个诉讼法律关系,应当分别执行或履行,因此伊**公司并不当然成为新**公司与油**公司诉讼案的第三人或案外人。1999年12月28日中国**田分公司成立,原新**管理局所管理的资产划转归新**分公司管理,2003年3月油田资产公司成立,新**分公司遂将该部分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油田管理公司,油田管理公司有权进行借款清收包括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因此伊**公司关于油田管理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归还300万元的请求,亦未提供任何依据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伊**公司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油田管理公司在诉新**公司一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油田管理公司只是新疆**局债权的委托管理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原审调解书中认定油田管理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借款关系所依据的六份借款合同当事人是新**管理局和华**公司,第3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借贷关系,一份借款证据都没有,完全靠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来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调解的规定。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油田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了一份《股权投资及对外借款交接有关情况说明》和《委托管理合同》,其中附有新**管理局清理对外借款明细表。这两份证据所附的对外借款明细表只是新**管理局内部记账明细表,并没有新**公司的确认,且在原审时也没有提交,不能证明原审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三、关于原审地域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地域管辖应当在伊犁州,原审地域管辖有误。四、原审将同一借款事实产生的借款纠纷拆分为两个诉讼,原审级别管辖有误。五、关于原审调解书中给予“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也明显违反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六、一审认为“新**公司在最高法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判决书的执行中承担的只是部分担保责任,并且具体担保责任不明确。同时还称新**公司在2003年仍然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与油田管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与上诉人申请执行是两个诉讼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影响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上述认定是混淆了撤销之诉的目的是要审查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审查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真实,而不是审查原审当事人是否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七、一审认为我方“并不当然成为原审诉讼的第三人或案外人”,该认定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新**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不符,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我方从信**司受让对新**公司的债权,又认为我方不是当然的第三人,自相矛盾。新**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己有定论。综上,请求:1、撤销克**撤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克**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3、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油田管理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伊**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与28、30号调解协议无利害关系,原判并无不当。原判管辖并不违反地域、级别管辖,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中,信**司于1999年以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建**支行的债权,于2000年9月8日提起诉讼。该案经最**法院二审,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公司在新源火电厂抵押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足部分与新**力公司、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新**公司在该案中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对债务人新源县火电厂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之外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新**公司在(2003)克**二初字第28号借款纠纷案件中作为债务人与油田管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债务数额、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该(2003)克**二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与最**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案件均系独立民事案件,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信**司、油田管理公司对新**公司分别享有独立的债权,且均为普通债权。在新**公司未提供财产抵押,且财产所有权未受到其他限制的情况下,新**公司对其所有的财产予以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新**公司在信**司一案中负有保证债务,不影响其在油田管理公司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债务数额、处分财产的民事权利,且其处分的财产也不是信**司一案中的抵押物,故新**公司并不因其对信**司负有债务即不得再向其他债权人确认或偿还债务,信**司的民事权益与油田管理公司一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伊**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信**司的债权,其与已生效的油田管理公司诉新**公司一案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伊**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条件,其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对伊**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此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2013年4月28日,伊**公司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信**司一案新的申请执行人,其如果认为已生效的(2003)克**二初字第28号案件损害其合法权益,最晚应于此时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伊**公司于2015年1月方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克拉**人民法院(2015)克**撤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驳回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负担,本院向其退还多预交的3187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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