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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王**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一、吴**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王*、王**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王*、王**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标的涉及吴**出资以王*名义入股的股份,因此,吴**对于王*、王**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吴**既不知道王*、王**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在其诉讼中也未得到法院的任何通知,致使吴**作为第三人没有参加王*、王**之间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该情形不能归责于吴**本人;二、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和哈尔**民法院(2015)哈*二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持有的北大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公司)90000股股权归王**所有系内容错误。王*、王**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王*持有的90000股股份系吴**所有,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在王*、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个人出资以王*的名义在垦**公司入股15000元,折合股份共15000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吴**与王*就入股事宜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吴**以王*的名义入股15000元,并约定吴**作为15000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的股份权益,由王*每年按照相应股份向吴**返还所得红利。截止2014年6月,吴**出资的股份已增长至90000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公司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吴**与王*订立的由吴**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作为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垦**公司90000股股权和投资权益;三、王*持有的垦**公司90000股股权依法为吴**所有,原判决认定其归王**所有侵害了吴**合法权益。诉讼中,王*举示了吴**与王*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但法院在对《入股协议书》真伪未作鉴定也未审查该法律关系,更未通知吴**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吴**所有的股权判归王**所有明显侵害了吴**的合法权益。综上,一、二审判决忽视了王*持有的垦**公司90000股股权系吴**所有,依法不属于王*、王**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侵犯了吴**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哈尔**民法院(2015)哈*二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2、确认王*持有的垦**公司90000股股份为吴**所有,判令王*、王**协助吴**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王*、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吴**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2条的规定,不应当受理其起诉。1、离婚诉讼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是事关身份关系的特殊诉讼,这两类诉讼当事人只能是婚姻关系的双方,不存在第三人,因此,吴**根本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王**与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且另案在道**法院开庭时,吴**到法院听审,说明吴**对该案是明知的,但其并未要求参加诉讼,不符合《解释》第292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王**主张分割的垦**公司的175200股权,均购买于王**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股份均登记在王*名下,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吴**的起诉不符合《解释》292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吴**已于2015年5月8日向南**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该案并未审结,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一、二审判决结果损害了吴**的合法权益,因此,吴**的起诉不符合《解释》第292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吴**已在南**法院对王**与王*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其权利已经得到司法救济。离婚诉讼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中,处理的是婚姻关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事实上,吴**已于2015年5月8日向南**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南**院已经受理该案。吴**的诉权已经得到保障,其权利已经得到司法救济。故吴**根本无须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合法,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吴**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被告王*辩称:王*和王**在离婚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中,王*已经提出案涉90000股股权是案外人吴**的财产,与王*、王**没有关系,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吴**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审查诉争财产的所有人,做出错误判决。吴**系王*妹夫,因此案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另,王*和吴**之间的入股协议是王*父亲亲笔书写,请法院立案审理,还事实真相。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1.王*与吴**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案涉的15000股垦**公司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吴**,吴**为隐名股东,王*为显名股东。

证据2.吴**、王**、王**的通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王**(王*和王**的儿子)明确表示知道吴**入股15000元的事实,证明吴**入股15000元的事情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3.王**、吴**、王*、王*通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如果王*和王**复婚就不要吴**的15000股,证明案涉15000股是吴**的。

证据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王*的父亲、吴**的岳父)于2007年4月20日亲笔书写了《入股协议书》。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吴**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2007年4月份签订的,而入股时间是2007年5月份,配额发生变化是2007年7月份,因此,该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录音资料是在王*、王**离婚期间形成的,不能证明吴**所要证明的问题,王**对于入股的问题是不知情的,王**认为吴**没有入股,只是家庭琐事的对话而已,只能证明王*、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依法分配,应另案诉讼。另外,证人王某某年岁较大,很多事情记不清楚,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录音是非法取得的证据,未经过王**本人的同意。

被告王*对原告吴**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王**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出资证明书二份。意在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购买的股票15000股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经登记发给出资证明书,即王*持有的股票符合法定登记程序,具有法律效力。购买股票的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交款方式为现金。

第二组证据:入股协议书、中**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各一份、王*所持股份变化情况一份。意在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却约定了2007年7月的配股数额等相关问题,可见,该协议是虚假的证据,2007年4月9日的存款回单也与单位的王*的交款的时间2007年5月28日不符,且与交款凭证上记载的现金交付不符,可见王*与本案的吴**恶意串通,提交虚假证据。

第三组证据:判决书两份。意在证明:王*购买的15000股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吴**主张的系所有权人已被生效法院判决所否定。同时证明了证据二中的入股协议书、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均是虚假的,该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第四组证据: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立案缴费通知书、缴费票据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笔录一份。意在证明:王*、王**离婚诉讼二审时,吴**已经得知案涉的股权问题,因此,其不享有本案的诉权。

第五组证据:黑龙江**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一份。意在证明:吴**的5000元的股权没有分配,应当另案诉讼,本案涉及的股权是垦**公司的股权。

原告吴**对被告王**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未涉及案涉的90000股股权,只能说明二人在吴**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判决书将吴**的财产变为王**的财产。王*于2007年4月9日通过银行卡将股金15000元汇入到垦**公司会计账户,但该笔资金是在一个多月后开具的入股凭证。黑龙江北**有限公司曾两次更名,案涉的90000股全部是该公司的股份,股东出资证明中有14200股是王*和王**的,另15000股是吴**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是显名股东,吴**是隐名股东并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2007年4月9日是入股时间,2007年7月只是股权的登记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程序违法,应当依职权追加吴**参加诉讼,二审判决书的观点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关于隐名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的规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吴**知道王*和王**的案件后,立即向南**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因在南**法院开庭审理前,哈尔**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故吴**只能撤诉,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要求撤销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可以体现15000股确实是以王*名义入股,根据入股协议,王*是显名股东,吴**是隐名股东。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中的90000股的过户是因为执行错误形成的,应执行回转。至于北大**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和出资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对被告王**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与王**投资入股本金为1万元,二人各分红利一半。2007年缴纳的15000元股金实际出资人为吴**,2001年6月13日核发的出资证明书,2008年1月28日核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2014年6月30日王*持股变化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持股变化情况时间标注为股东的出资日期,股东的出资日期为工商局审批日期,并不能证明只有出资日期才告知股东股份的增股情况。15000元股金是王*于2007年4月8日将吴**的出资存入公司出纳卡里的。出资证明书需要层层审批办理,相对比较晚才发下来;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书认定1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在一、二审中一直强调案涉股份是吴**的,均没有查清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在北**业集团的5000元投资款已经在王*提供的证据三当中有证据印证,该投资款在2001年由单位回购,并不是案涉的北大荒**有限公司的股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1.2007年4月20日入股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王*与吴**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吴**以王*的名义入股黑龙**有限公司15000元。

证据2.黑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垦**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王*与吴**入股公司为黑龙**有限公司,黑龙**有限公司上市后更名为垦**公司。

证据3.黑龙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06年6月11日黑龙江**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2006年种业集团股东持股统计表一份、2011年北大**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意在证明:2006年王*向黑龙江**有限公司投资5000元,该投资款在2011年已经由黑龙江**有限公司回购。

证据4.王*红利明细表及支付王**红利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王*已经依照协议约定按照14200股一半的红利支付给王**,王*不拖欠王**垦丰种业公司的红利。

被告王**对被告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吴**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王**之间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分配,应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仅是一个明细,没有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予以佐证,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吴**对被告王*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吴**举示的证据1,因证人王某某出庭佐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欲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对证据2、3、4,因被告王**、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欲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对被告王**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因原告吴**、被告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举示的证据1、2、3,因原告吴**、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欲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王**原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王*系黑龙江**有限公司职工,吴**系农垦**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01年6月13日,王*出资10000元购买黑龙江北**有限公司股份(垦**公司前身)10000股,至2007年,该股份1.42倍增长为14200股。2007年4月9日,王*向黑龙江北**有限公司出纳侯文博账户汇款15000元,同年5月28日,该公司出具结算票据载明u0026ldquo;个人:王*(高**)。壹万五千元整。股金(15000股u0026times;1元/股)u0026rdquo;。2007年7月4日,垦**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王*持股额为29200元整。2010年12月,王*所持股份2倍增长为58400股,2013年2月,王*所持股份3倍增长为175200股。

2007年4月20日,王*、吴**由王*的父亲、吴**的岳父王某某执笔,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u0026ldquo;吴**以王*的名义在垦**公司入股15000元整,股权证持有者为王*,双方股金合为一个股权证,股金总额为29200元整,其中,王*为14200元整,吴**为15000元整u0026rdquo;。

2008年2月22日,王*与王**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事项约定u0026ldquo;关于垦丰种业投资入股壹万元股金,二人各分红利一半,如遇退股,所投资股金壹万元也各分一半,由王*保存《出资证明书》,如果王*独立自占用分红款,王**有权诉讼解决u0026rdquo;。王*于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给王**出具欠条,内容为u0026ldquo;欠王**人民币2500元,该款为北**业集团的投资款u0026rdquo;。2014年7月4日,王**以王*离婚时隐匿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持有的垦**公司175200股中的90000故归其所有,并给付红利57810元,王*辩称该90000股系案外人吴**所有,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吴**。2014年12月25日,哈尔**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外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于2015年4月7日提出上诉,并于2015年5月6日以案外人吴**已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未获准予。哈尔**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哈*二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的二审诉讼中,吴**以王*、王**为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90000故股权归其所有,2015年6月4日,吴**申请撤诉。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吴**以王**、王*诉争涉及的90000股股权归其所有,上述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吴**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是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u0026rdquo;。根据该规定,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未参加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即吴**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的。而本案诉讼中,吴**承认案涉已生效的判决在道**院一审时,王*已将其与王**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到90000股股权的情况告知了吴**,吴**并未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亦未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阻碍其参加参加诉讼的情形。该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亦未主张原审存在遗漏诉讼主体,且吴**亦未向该案二审合议庭申请要求参加诉讼。而吴**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向南**法院提起股权确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王*亦据此申请二审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形,不符合u0026ldquo;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u0026rdquo;条件。

综上,吴**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二百九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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