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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殷长春、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诉被告殷**、吴*、南昌**限公司(下面简称赣**公司)、鹰潭**有限公司(下面简称赣**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国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殷**、吴*、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公司、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7日13时35分许,殷长**驶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金华市金东区汽车城横三路与西九路交叉路口地段倒车时,与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殷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1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

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张**因于2014年5月27日所受损伤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2日);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吴*所有,分别挂靠于赣**公司、赣**公司,殷长春系吴*雇佣的驾驶员。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516.14元(庭审中变更精神抚慰金*请为1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金**医医院门诊病历,金**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十二张;3、精*(2014)临鉴字第009050-1、009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4、金建车损估价(2014)9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殷长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吴*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殷长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赣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赣A号挂靠在赣**公司,赣L号挂靠在赣**公司,殷长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60000元,原告已领取30000元。我的车辆已经交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适当的补偿是可以的。被告吴赣向本院提交了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事故押金单、交强险保单、主车商业险保单、挂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赣能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有误,其已获得的赔偿部分不应重复主张,在实际医药费的基础上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一处九级;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应予以核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57106.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

3.营养费:5580元(62元/天90天);

4.误工费:8732元(74元/天118天);

5.护理费:8298元(150元/天21天+132元/天39天);

6.交通费:420元;

7.残疾赔偿金:85241.20元(19373元/年20年22%);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车损:810元;

10.鉴定费:2040元;

11.评估费:1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8957.24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从事故押金中领取)。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殷长春系实际车主吴*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殷长春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赣**公司、赣**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张**因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62元/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8957.24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8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6007.24元。被告吴*已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及鉴定费用外,余款可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代替原告直接返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68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张**151679.24元,退还给被告吴*25138元)。

二、由被告吴*、殷长春、南昌**限公司、鹰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2140元(款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吴*、殷长春、南昌**限公司、鹰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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