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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磐石**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邰**第三人撤销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磐石**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磐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邰**于2005年初购买被告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开发建设的磐**龙小区B楼5-601号建筑面积为66.5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并在2005年1月20日经行政机关登记取得吉房权磐字第3-56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05年2月25日以该房作为抵押向原告所属的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后在原告核查该房屋抵押情况时,被告金*于2005年9月初向原告提交了其于2005年4月13日与被告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楼购销合同和2005年4月20日交纳的购房款收据,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邰**。但2014年8月25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4)磐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与金*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关于磐**龙小区B楼5-601号房屋的商品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此后磐**院又以(2014)磐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行政机关为被告邰**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05年1月20日为邰**填发的吉房权磐字第3-56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由此给原告的抵押权造成了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磐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2014)磐民二初字675号调解书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在一年之内,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辩称:公司与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4)磐民二初字675号调解书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在一年之内,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吉林磐石**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邰**向农商行贷款3万元用于购煤。

2、贷款凭证,证明邰俊峰贷款确系其本人所借。

3、抵押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邰**及其妻子韩**贷款系出于自愿。

4、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用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系出于自愿。

5、商品楼销售证明,证明被告邰**于2005年1月18日前已经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

6、私有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明该证登记的产权人是邰**。

7、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房产部门经审查同意办理抵押登记。

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证记载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商行。

9、贷款贷后检查,证明原告农商行于2005年8月29日进行核查时被告金*按留言于次周周*主动向农商行提交了其与被告盘*分公司的买房合同书和买房的结算收据。

10、商品楼购销合同,证明金*提交的是在邰**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于2005年4月13日与盘龙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11、收据,证明盘龙分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收到了金*的购楼款4万元。

12、起诉状,证明金*在诉讼中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

13、庭前调解笔录,证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过错。

14、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造成错误的确认了金*与盘龙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事实。

15、行政判决书,证明依据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法院又作出了错误的(2014)磐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除证据10、11、13、14、15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与原件核对完毕,原件返回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盘龙分公司表示原告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邰**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对房屋占有使用。证据5应由建设部门进行出具,而不应由房屋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据6该房屋邰**没有实际取得。证据7抵押登记是虚假行为。证据8是虚假行为,邰**不是房屋实际所有人。证据9没有证明力,是原告内部出具的。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2-15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被告金*、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盘龙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因原告不能提供金*与盘龙分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原件,结合当时的出卖方盘**司的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原调解笔录中邰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与盘**司签订合同是在邰俊*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及被告邰俊*是在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情况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11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2-15份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磐**龙小区B楼5-601号房屋的实际出卖人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产权人邰**在(2014)磐民二初字675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均已自认当时是为了办理贷款才将房屋产权证办到邰**名下的,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金*,金*与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金*也已经提供实际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可以看出其签订合同时金*与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对房屋并非处于无权处分。现原告认为依据金*与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出具的(2014)磐民二初字675号民事调解书给原告的抵押权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磐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与金*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楼购销合同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的,亦未提供证据对金*、邰**、吉林市乾**司盘龙分公司在原案件调解笔录中自认的内容予以反驳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2014)磐民二初字675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磐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吉林磐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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