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章**、中国平安财**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章**、中国平安财**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272.35元(不含当庭增加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86.4元以及电瓶车修理费和拖车费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章**所赔偿的费用负直接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章**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17时在黄岩岙横线高桥大埭村村口对出处与原告王**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原告伤情:原告受伤后至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5年6月11日,台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1.5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32934.75(含被告垫付的786.4元),经审核票面金额实为32926.95元,其中有873元伙食费应予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32053.95元,非医保为464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1970元(133元/天*90天),被告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时限已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3个月及相关标准,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3940元(133元/天*180天),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误工时限已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6个月及相关标准,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七、伙食费:原告主张1020元。

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80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1350元。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财产损失:电瓶车拖车费及修理费570元。

十二、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44元,虽然提供的发票系后补,但原告左*腓骨中下段骨折,需要拐杖等辅助生活,该项支出合理且必要,予以认定。

十三、鉴定费:1200元。

十四、其他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章**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6.4元、电瓶车拖车及修理费570元,原告另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章**暂存的22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3147.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章**应当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J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154元,财产损失570元,合计48724元;原告剩余损失24423.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9775.95元(24423.95元-非医保费用4648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共需赔付68499.95元,剩余4648元由被告章**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147.95元(含已赔付的2335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8499.95元,由被告章**赔偿原告4648元,款汇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银行,账号:1296),其中49791.55元赔付给原告,其余18708.4结算后退还被告章**。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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