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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有限公司与刘*、孙**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孙**、孙**因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80-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孙**、孙**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而与其签订协议的江苏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9日被注销。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刘*、孙**、孙**住所地均在江苏省盱眙县境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的效力。湖北**有限公司与宝应**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是独立存在的有效约定,且该协议书的效力需经审理后方能查明认定。因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地为湖北省,故仙桃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孙**、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刘*、孙**、刘**上诉称:请求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8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无效,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无法律约束力。原审认定该协议书签订地点为湖北省,没有证据。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上诉人刘*、孙**、刘**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盱眙县,故江苏**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因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u0026amp;amp;ldquo;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u0026amp;amp;rdquo;因该案的财产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湖北省,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仙桃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认为,应由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u0026amp;amp;ldquo;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u0026amp;amp;rdquo;但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既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表明该合同的签订地为湖北省,应视为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原审以合同的签订地为湖北省,并以此确定管辖权,虽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所述合同的效力问题,此不属于管辖权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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