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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鸿碧广场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2108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依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这是客观事实,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1637室,公司原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弘阳广场,但因公司经营不好,现已不再经营。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登记地为住所地。由于上诉人公司已不再经营,正准备注销,故原经营地点不能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公司注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对上诉人天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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