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2108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依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这是客观事实,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1637室,公司原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弘阳广场,但因公司经营不好,现已不再经营。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登记地为住所地。由于上诉人公司已不再经营,正准备注销,故原经营地点不能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公司注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对上诉人天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