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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东营**销售中心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浙江鹏**定陶分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浙江鹏**定陶分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冒用所致。合同上有关协议管辖的书面约定无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浙江鹏**定陶分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作为供应方(乙方)的被上诉人东营**销售中心、原审被告巨野东山**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丙方同意提起诉讼至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选择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到其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司印章系被他人伪造冒用所致”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该事实应为实体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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