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认定是加工承揽合同没有依据。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京**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京铁奥博金码(北京**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京铁奥博金码(北京**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德州**限公司授权上诉人在北京密云区域独家代理板锤销售业务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因此而发生的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密云区,本案依法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