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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水利部海委**工程管理局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武城县公安局四女寺派出所享有户籍管理的职权,其出具的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武城县四女寺村”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北旺角冷库在武城县四女寺村,所谓的德城区北旺角冷库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冷库、厂房土地等争议标的都是不动产,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武**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相关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5年5月1日,武城县滕庄镇四女寺家兴冷库(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坐落于武城县四女寺枢纽工程管理处露天料场的恒温库的厂房、设备、办公室租赁给武城县滕庄镇四女寺家兴冷库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5年。武城县滕庄镇四女寺家兴冷库系上诉人耿**开办,2008年8月16日,该冷库注销登记,2012年12年3日,上诉人耿**成立“武城县四女寺镇北旺角冷库”(个体工商户)继续经营。租赁期满后,上诉人拒不迁出,也未支付租赁物占用费。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上诉人返还协议书约定的租赁物厂房设备办公室等并支付租赁物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恒温库在山东省武城县,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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