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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有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平原支行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银**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抵押财产监管协议》是独立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主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两份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其约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签订2013年平中银司中小动高抵字002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数量不少于6580吨或评估价值不低于1342.32万元的小麦,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8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担保,同时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双方签订了2013年平中银司中小借字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限公司向中国**限公司借款600万元。2013年6月18日,山东**限公司、中国**限公司平原支行与山东银**有限公司三方签订2013年平中银司中小监字002《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约定山东银**有限公司对2013年平中银司中小动高抵字002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监管。同时,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其相关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三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从上述三份合同的关系来看,《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即从合同,而《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目的亦是为了保障《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因此应当认定《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现中国**限公司平原支行与山东银**有限公司就《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作为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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