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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普**限公司与常州盛**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普**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盛**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商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司一审诉称:盛**司为塑料型材专业制作企业,自2012年起,兰**司委托盛**司定作加工各款塑料型材。生产方式是在模具制作完毕后,按兰**司的订货单组织生产并发货。结算方式有月结60天和到发货两种。截至2014年2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兰**司欠款313015.26元,之后双方继续往来,盛**司又发货516463.76元。期间,兰**司陆续付款,到起诉前,兰**司结欠货款275779.02元。后经盛**司一直催付,兰**司拒不支付。据此,盛**司请求判令:一、兰**司支付货款275779.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司承担。

兰**司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兰**司与盛**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P05-013-G130497、LP05-013-G143252、LP05-013-G143547三份《采购合同》,根据该三份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也因履行该三份合同而产生。因此,本案因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同时,该三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该三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浙江省乐清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按照协议管辖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盛**司与兰**司原有业务往来,先后签订了数份《供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其中编号LP05-013-G130497、LP05-013-G143252、LP05-013-G143547、LP05-013-G143547号四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四份合同中,编号LP05-013-G130497、LP05-013-G143252、LP05-013-G143547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乐清,编号LP05-013-G143547合同签订地点为常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虽然数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并不相同,但由于双方之间结算并不是付款与合同一一对应,故应合并审理,该院对其中一份有管辖权,故对应合并审理的其他合同也有管辖权。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兰**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兰**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每笔合同均系独立有效且并不冲突,数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既然并不相同,理应不能作为合并审理的情形,更不能以偏概全,以一份有管辖权约定而无视其他合同管辖约定。1、本案所涉货款纠纷,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审提交三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该三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浙江省乐清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法院有约定的从约定,则应由乐**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合并审理的前提必要条件是对合并的案件均有管辖权,并且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故此,本案因管辖约定不一,显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上,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历来都有约定管辖地为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在原审立案时隐瞒了上述情况,并将相关管辖约定的合同剔除,仅将其中一笔管辖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常州)的采购合同予以提交,但该笔合同仅履行了部分而已,尚未履行完毕,不应以此作为双方全部货款纠纷管辖确定之用。即便原审法院予以立案,理应仅将该笔合同订单所涉金额作为受理范围。

二审中,被上诉人盛**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4份合同中,最后一份是2014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常州,金额为:177399.76元。而本案中,盛**司一审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为275779.02元。案涉四份合同的标的物均为灯罩或卡扣,只是各份合同中的规格型号以及数量的约定不同。四份合同中均约定:质量标准:按技术确认的图纸为准或按图纸要求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四份合同来看,标的物均为灯罩或卡扣,仅在规格、型号和数量上有区别,且合同约定了按技术确认的图纸为准或按图纸要求生产,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这几份合同中的关系系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兰**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由于双方之间的四份合同在结算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所针对的合同,应认定双方采用的是滚动结算方式,故就双方存在的同一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产生的纠纷可以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结算采用滚动结算,即先清偿先发生的欠款,再付后发生的欠款,且从最后一份合同的金额为177399.76元,小于盛**司主张的275779.02元货款来看,则不仅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欠款未付,前面的合同中也还存在欠款。则不能仅适用最后一份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还应考虑前面的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但四份合同对管辖法院作了不一致的约定,则无法通过四份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在约定管辖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盛**司起诉兰**司要求支付款项,则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盛**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盛**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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