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陈*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7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洪*提供证明1份,称自己从2014年4月12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XX大道X段X号XXX二期XX栋X单元XXXX室。原告陈*提供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连云港市XX社区XXXX号楼XXX室居住。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成都,原、被告双方对经常居住地存在争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明显示被告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洪*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1、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洪*已经在成都市锦江区长期居住生活多年,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双方诉争的主要财产两套房屋均位于成都市,该两套房屋的法律属性、资金来源、登记信息等均存在重大争议,为更好地查明事实,本案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本市,直到2014年底因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才到成都市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上诉人洪*的户籍地为新疆XXXX市XX区,被上诉人陈*的户籍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XX区。双方于2011年8月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登记结婚后,共同在本市居住生活,后上诉人洪*前往成都市居住,自2014年4月12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陈*仍居住在本市。陈*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上诉人洪*已经在成都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成都**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成都**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离婚案件中,财产所在地不属于人民法院确定地域管辖的因素,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财产在成都市,应由成都**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