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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限公司与王**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限公司、张**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送货到乙方工地,货到验收付款,原告负责3375元运费。依据最高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裁定不当,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大理石经营部、王**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轻质彩釉复合瓦,价款7132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且比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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