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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纸箱厂与何**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日利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55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三角塘北运市场创业路138号是合同履行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依法不能认定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三角塘北运市场创业路138号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故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中是原告供货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而支付货款的方式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货款存到原告在福绵区的帐户,福绵区也即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认定福绵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认为,玉林**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何**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三角塘北运市场创业路138号,故本案管辖法院为广东**民法院;请求撤销(2015)福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在福绵区,因此,玉林**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故本案应由广东**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福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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