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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马**与被上诉人郭**管辖权异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马**与被上诉人郭**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原经前**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前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孙**、马**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孙**、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郭**与被告孙**、马**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马**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孙**、马**认为,双方没有签订种植回收辣椒合同,也没有直接收购郭**种植的辣椒,是王**直接收购郭**种植的辣椒,本案应由乾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曾于2013年起诉孙**、马**,要求二人给付所欠辣椒款及劳务费共计190291元,一审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认为王**与马**、孙**系委托关系,且王**未偿还所欠农户辣椒款,故王**无权向二人主张辣椒欠款,驳回王**的起诉。孙**、马**并未对该院认定的其与王**之间收购辣椒事宜的委托关系提出异议,双方委托关系成立。王**系受托收购辣椒,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人承担。郭**起诉孙**、马**要求给付辣椒款,因双方当事人收购辣椒的合同履行地在前郭法院辖区,郭**选择在前郭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即依法取得管辖权。孙**、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孙**、马**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有误。其与郭**之间并没有签订种植辣椒回收合同,也没有收购郭**的辣椒,郭**种植的辣椒是王**收购的,种植回收合同是由乾安县**限责任公司让王**与郭**签订辣椒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孙**、马**与王**系委托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人从没有与郭**签订辣椒回收合同和委托王**收购辣椒合同。本案是王**收购的郭**的辣椒,是王**与郭**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王**未偿还所欠农户辣椒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王**已经付了部分农户收购辣椒款,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故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二上诉人给付辣椒款,据此应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前郭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前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对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评价不妥,但结论驳回孙**、马**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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