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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坤**任公司与李**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红山区,原审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敖汉旗,而原审被告刘*、周**的居住地在红山区,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刘*、周**二人的住所地在红山区,但未能提供二人在红山区居住的证据,而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刘*、周**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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