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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甲方所在地为高青县,且上诉人的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高青县唐坊镇西官村92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居住地在潍坊且居住满一年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鲁GT0015号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在《租车合同书》第16条中虽然约定: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律部门解决。但因没有明确甲方所在地是指甲方的户籍地还是其经常居住地,且对解决的法律部门约定也不具体,所以因该约定不明应视为约定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鲁GT0015号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证明,该出租车的运营使用地应是在潍坊市,所以潍坊市是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张*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山东省潍**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潍**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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