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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中交第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8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中交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本案不应由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久和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一院认为,本案中仲裁约定是否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是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约束,可以协商约定国内任何一家仲裁机构仲裁,久和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关于《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青岛**员会是否明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虽然《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青岛**员会不准确,但青岛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青**委员会,该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故201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仲裁约定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先经青**委员会仲裁,中交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久和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久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中适用了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法定范围,选择了一个与争议无任何联系的青岛**员会,况且根本没有青岛**员会这个机构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连**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的裁决结果是对法律的误解与主观臆断。如果青**裁委以没有“青岛市仲裁委”为由不受理此案,上诉人的案件就成为无处诉讼的案件。且一审裁定违反了节约方便诉讼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中,久**司与中**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仲裁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条款约定仲裁机构“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够准确,但依据该约定的内容能够确定双方意愿选择是“青**委员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久**司应向青**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久**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久**司提出约定的仲裁机构超出了《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法定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法条系对约定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并不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有拘束力,故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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