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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实业**公司、刘*与李**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起德成**任公司、刘*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起德成**任公司、刘*称,本案上诉人的办公地、居住地和借款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华池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给上诉人从银行取钱、给钱的地点及上诉人出具借据的地点均发生在华池县城;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华池县,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u0026amp;amp;rdquo;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华池县辖区以内,故本案由被上诉人李**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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