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与霍文市、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与被执行人霍文市、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执行人霍文市、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100000元及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1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所有的苏M车辆一部,同年8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霍文市所有的位于高港区水岸帝景19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520183),同年9月6日接收霍文市缴款人民币15000元,并退给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霍文市、王**名下无其他房产、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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