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借款106852.3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8元。因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支付11111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11110.3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泰南苑32幢403室房屋一套;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按份共有权人薛*)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石湖嘉苑368幢房屋一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共同共有权人薛*)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3幢321室房屋一套(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置。

另,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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