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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张**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张**申请再审称,一、胡**、张**系原铜梁县东郭乡玉泉村八社村民,1992年11月9日向原四川**国土局提交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申请征用建设用地。后经批准并向胡**、张**颁发了铜国土(1992)266号文件,同意胡**、张**使用“本社非耕地313平方米(其中道路用地114平方米)”,该土地归胡**、张**新建百货和日杂商店使用。该地房屋建设完成后相关部门对胡**、张**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之后胡**、张**依法取得合法经营的相关证件和手续,在该地一直合法经营至今。因此,胡**、张**房屋并非普通宅基地住宅房屋。二、根据渝府地(2010)840号批复的规定,诉争房屋所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胡**、张**已转为城镇居民;安置补偿时,该地块已纳入城市规划区,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撤销后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铜梁县土房局)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同地段国有土地经营性质的土地和房屋价格对胡**、张**进行补偿。铜梁县土房局作出的铜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1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驳回胡**、张**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张**诉争房屋所在的重庆市**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原铜梁县东郭乡玉泉村八社)的全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2011年10月,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七、八居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和柿花村第二、四居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铜府(2011)177号)。2011年11月,铜梁县土房局发布《关于征收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七、八居民组全部集体土地和柿花村第二、四居民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铜国土房**(2011)30号)。2013年6月30日,铜梁县土房局征地补偿和安置工作中通知胡**、张**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2013年7月21日,铜梁县土房局告知胡**、张**于同月24日前选择安置方式,胡**、张**期满后未作出选择;之后铜梁县土房局按货币安置方式计算出胡**、张**户被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费和住房货币安置款等共计251221.65元,通知胡**、张**于同月27日前领取,并限定二人于同月30日前交出宅基地。胡**、张**未领取上述款项,亦未交出已征收的土地。胡**、张**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铜梁县土房局据此对胡**、张**作出铜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1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铜梁县土房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向胡**、张**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了胡**、张**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其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胡**、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胡**、张**再审提出其房屋所占地土地系国有土地性质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复查获悉胡**、张**在提出本案诉讼之前,曾以铜梁县土房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诉称其房屋所占地土地系国有性质,铜梁县土房局按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公告注销行政行为。该案经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作出(2014)铜法行初字第00007号一审行政判决;胡**、张**上诉后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8号二审行政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胡**、张**认为其使用的该土地性质应为国有土地的理由,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均显示该土地为集体土地,胡**、张**也未举示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审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胡**、张**)举示的东*集建(93)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能证明涉案地块性质属于集体土地,所在区域属于铜梁县土房局征收范围之内,铜梁县土房局实施的注销登记行为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的,应当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五日,在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铜梁县土房局作出注销登记公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东*集建(93)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所涉地块属性应为国有土地,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注销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胡**、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因此,胡**、张**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胡**、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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