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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市**险办公室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保险办公室(原余杭**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险办公室于1997年9月29日在《余杭市企业职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发给个人一次性养老金审批表》审批同意原告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金,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生活费,并终止原告养老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关于招用农民合同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事实。

2、《关于同意沈**同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3、社会保险月增减表、《余杭市企业职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发给个人一次性养老金审批表》、职工一次性支付单据、1997年8月一次性支付情况表原件,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浙*(1986)52号)文件中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

2、《关于印发﹤余杭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程﹥的通知》(余社保委(1996)9号)第三条第六款。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5年7月到余杭**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十年长期劳动合同,到1995年7月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1997年9月中旬,原告因小孩转学需办理户口、转校等相关证明一事,需要批假一航次,当时未批假,原告自行休假一航次。后,余杭**公司以不服从调度安排为由,对原告采取除名处理的决定。1997年9月底,余杭**公司单方面行为与原告以解除合同为名,行退保之实进行退保。但被告在经办退保手续过程中,存在未按实际流程操作、未核实是否是原告申请,一次性补偿金也未支付给原告等严重违规违法失责过错行为。同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1985年8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997年9月终止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损失证据:原告在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正常情况下,应该是1985年8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至2010年8月满55周岁,工龄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月工资大约2500元,现在社会养老保险是2000年到2015年年满60周岁,工龄15年退休,前、后退休年限向后延迟了五年(2010年至2015年),这空挡五年损失三项款项:1、退休工资按2500元计算,年工资30000万;2、年度三个节日金计2800元,此二项五年合计164000元;3、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享受失业金二十四个月,计20000元左右,三项总计损失赔偿184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查看原瓶窑航运公司档案中发现得知被告在行政行为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终止原告养老保险关系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原有的养老保险关系,并赔偿损失184000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余杭市企业职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发给个人一次性养老金审批表》、公证书(瓶**公司招用农村长期合同工临时合同书、关于招用农民工合同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审批表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其所在单位余杭**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而非与被告的行政争议。此外,原告要求计算工龄的诉求,对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12种法院受案情形,不属于司法权审查范围。根据《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3条第1项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2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沈**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三、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事实部分。原告沈**,男,1955年8月出生,1985年8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原余杭**运公司,用工性质为农民合同制职工,1997年9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农民工合同制职工终止养老关系和领取一次性养老金1569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规定原告沈**的养老关系已经终止,权利义务已经消灭。2、法律适用部分。①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浙*(1986)52号)文件中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回农村的,不实行退休办法,其养老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标准为:安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最后一次合同期满前二年月平均标准工资。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②根据《关于印发﹤余杭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程﹥的通知》(余社保委(1996)9号)第三条第6点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填报《增减月报表》、携《手册》和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件到市社保委养老保险科办理停缴养老保险费手续,核签《手册》。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同时填报《余杭市企业职工终止养老关系发给个人一次性养老金审批表》,到市社保委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金,并注销《手册》。根据浙*(1986)52号和余社保委(1996)9号文件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养老关系和领取一次性养老金手续,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系余杭**运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写明原告于1997年8月11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当时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证据3,社会保险月增减表无异议,一次性养老金审批表有异议,不是原告签字。职工一次性支付单据、1997年8月一次性支付情况表均有异议,原告未领取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本案系行政行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上面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签署,也无法证明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签署。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余杭**运公司在办理终止原告养老保险关系提交的材料,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社会保险月增减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养老保险审批表系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职工一次性支付单据、1997年8月一次性支付情况表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余杭市企业职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发给个人一次性养老金审批表系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中的关于招用农民合同工的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瓶窑航运公司招用农村长期合同工临时合同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3日,原告与余杭**运公司签订了《瓶窑航运公司招用农村长期合同工临时合同书》,约定合同为期六个月,期满后签订正式合同。1985年12月1日,原告与余杭**运公司签订了《关于招用农民合同工的协议书》,约定合同期十年,自1985年12月1日至1995年12月1日止。原告与余杭**运公司将《关于招用农民合同工的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7年9月28日,余杭**运公司(即余杭**运公司)形成了《关于同意沈**同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浙余瓶航字(97)第53号)。同日,余杭**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在册职工增减花名册、《余杭市企业职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发给个人一次性养老金审批表》。被告于1997年9月29日在《余杭市企业职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发给个人一次性养老金审批表》上作出u0026amp;amp;ldquo;同意该同志(原告)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金。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生活费,并终止其养老关系u0026amp;amp;rdquo;。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行政行为并恢复其原有的养老保险关系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于2015年9月1日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错列被告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终止原告养老保险关系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7年9月29日,而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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