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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某某与被上诉人**局中原分局、原审原告郑州万**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分局、原审原告郑州万**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及原审原告郑州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原告为庆祝郑州中原万达广场10月28日满场开业,印制了《部分户型展示》广告彩页。在广告彩页中印有u0026ldquo;开业巨献购房三重大礼:一重礼,万达国际影视城大歌星储值卡;二重礼欧洲5国豪华双人游;三重礼,价值8000元万达中国行(双人)名额u0026rdquo;。2011年10月7日,姜**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了5万元定金,认购郑州中原万达广场3号楼2单元2604号商品房。2011年10月10日,姜**与原告协商变更购房人为姜**的母亲第三人曲某某。后来第三人曲某某及姜**的父亲姜某某多次与原告就购房优惠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之后第三人及姜某某以原告未予兑现在广告宣传中承诺的u0026ldquo;购房可享三重豪礼u0026rdquo;属于虚假广告宣传为由向郑州**管理局投诉、举报。郑州**管理局将案件转交被告调查处理。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u0026ldquo;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u0026rdquo;及第八条u0026ldquo;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五)弄虚作假的u0026rdquo;的规定,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u0026ldquo;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于是作出郑工商中原处字(2012)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以u0026ldquo;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u0026rdquo;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字(2012)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重新进行了调查,以原告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违法为由,对原告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处罚款30000元。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中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广告彩页宣传的u0026ldquo;三重大礼u0026rdquo;是其在商业广告对商品的礼品赠送的宣传,是一种促销手段,是对将来可能要发生的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商家(本案原告)对让利措施的承诺,而不是对销售的商品即本案第三人认购的商品房的信息宣传,该信息不属于虚假宣传的范围。消费者受广告的影响购买商品后,商家就要受到广告约束,按照广告对应的内容向消费者进行兑付,这是商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要承担的一个主要义务。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消费者可以依据广告中的承诺要求商家兑付,商家如不兑付即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就签订认购协议后是否应当兑付广告宣传中u0026ldquo;三重大礼u0026rdquo;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广告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4)69号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分局答辩称:郑州**原分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郑州万**限公司答辩称:万**司对销售的商品房本身的信息未做虚假宣传,不存在虚假广告行为;万**司与上诉人之间因促销优惠所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是行政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万**限公司在广告彩页宣传的u0026ldquo;三重大礼u0026rdquo;及对礼品赠送的宣传,是一种促销手段,是对产品在销售过程中的让利措施的承诺,而不是对销售的商品即本案第三人认购的商品房的信息宣传,该信息不属于虚假宣传的范围。消费者受广告的影响购买商品后,商家就要受到广告约束,按照广告对应的内容向消费者进行兑付,这是商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要承担的一个主要义务。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消费者可以依据广告中的承诺要求商家兑付,商家如不兑付即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郑州万**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曲某某就签订认购协议后是否应当兑付广告宣传中u0026ldquo;三重大礼u0026rdquo;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审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广告虚假宣传行为。被上诉人对原审原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4)69号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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