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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北京天**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55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55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55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张**在天**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天**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张**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28517元。2015年5月14日,公积金中心将55号缴存通知邮寄送达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该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1月22日向天**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55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北京**管理中心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55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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