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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生局与周**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水县卫生局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副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卢**,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在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行医,2014年2月26日,商**生局作出商卫医罚字(2014)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周**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周**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商**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限令商**生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日,商**生局为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陈**;诊疗科目为01-03;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登记号为20144127230788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5年4月1日,周**因申请补办2014年校验手续,商**生局不履行职责向商**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周**后因客观原因,认为无诉讼必要而撤诉;2015年4月8日,商**生局以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在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开设诊所并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商卫医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给予:1、没收药品、器械。2、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周**不服,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是经过批准设立、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机构,周**是该卫生室的成员之一,且常年在该卫生室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2月26日,商水县卫生局作出商卫医罚字(2014)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依据法律规定,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周**仍具有从事诊疗活动的资格,上诉人擅自取消周**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生室成员资格的行为应是无效的;该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作出商卫医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等材料是在该有效期内形成的,周**在该有效期内具有行医资格的。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商卫医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卫医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水县卫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许可期限内的成员资格恢复,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医疗机构许可证》是根据固墙镇李**卫生室的变更许可申请作出的,是一个新的行政许可,周**的成员资格不会当然延续,不能依据老证中的成员推定在新证中也有成员资格。李**是否申请周**卫生室成员,完全是该村卫生室的自主行为,不是商水县卫生局所能决定的。在新证变更申请中,没有周**提出的成员资格申请材料,说明周**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力。二、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请是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请求对新的许可及周**是否具有新证中的成员资格进行审查,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推定形式,认定周**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延续以前的成员资格,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该问题周**应当另行起诉,应中止本案审理,待该事项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而不是直接判决。综上,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环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前具有行医资格。在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商水县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该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多次递交申请材料,邮寄申请,卫生局收到后迟迟没有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上诉人没有答复,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具有行医资格。2、被上诉人是卫生室成员之一,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不是卫生室成员之一,不是事实,是谁申请的变更申请,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人告知。被上诉人也多次提出延续期限,上诉人均没有答复。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校验行为并不是重新进行的行政许可登记行为。即使校验期满以后从事诊疗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责令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只有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再从事诊疗活动方才可以认定为擅自开设诊所,而本案中周**为成员之一的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在该证未被吊销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周**擅自开设诊所为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卫生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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