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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卿与海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卿诉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永玲、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诉称:被告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告知事项均没有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告知义务,存在推拖、告知不明确等,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开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并对相关信息予以解释,确认被告应履行政府信息义务而不履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3、解卿以及解永玲身份证复印件;

4、海阳市徐家店村委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

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第一至四项信息,被告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政办(2015)第7号)(以下称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事由及应另行申请公开的部门,该告知书的作出程序、内容及告知事由均合法。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内容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一项信息、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烟台市政府请示文件、第二项2-11条信息、第四项第1条、第2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告知原告向制作和保存信息的部门请求;第二,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海阳市政府请示文件”,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和程序性信息不予公开,告知原告该信息不予公开;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征地明细表和第三项信息”,上述信息在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附件4项中已显示,属于原告已获致的信息,答复不予重复公开。二、原告提出的第一至四项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应依法公开的信息事项。第一,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1-6条、8-10条信息、第四项第1条、第2条信息已由海阳市国土局在2015年9月29日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在海**(2015)第1号公告书、海**(2015)第3号公告书、(2013)海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诉讼中向原告公开,属于原告已获知的信息,被告不予重复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实际为两类,一为征地报批相关信息,二为征地组织实施相关信息。本案中征地报批的主体是烟台市人民政府,征地组织实施机关是海阳**源局。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第7条信息,第11条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原告应分别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市政府、海阳**源局等部门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告所作告知书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政办(2015)第7号)及送达手续,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作出程序、内容及告知理由均合法;

2、海阳市国土资源局2015.9.2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手续,证明原告请求公开第一项、第二项1-6条、8-10条信息、第四项第1条海阳市政府土地补偿和安置情况、第2条信息已由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请求公开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征地明细表和第三项信息(诉状中为第二个第二项),在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附件4中已经明示;

4、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海**(2015)第3号)及送达手续,证明原告请求公开的第二项第6条信息已有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公开;

5、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海**(2015)第1号公告)及送达手续,和(2013)海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请求公开第四项第1条信息中的海阳市政府土地补偿和安置情况、第2条信息已由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向原告公开;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1999年,2011年,2014年)2011年修改的规定;

9、《**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10、《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国**(2002)233号);

11、《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报**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06)320号)。;

1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

13、《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鲁国土资发(2007)号。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其已收到,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原告质*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认可其已收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一、依据《省批文》第一款,请求书面公开:《关于海阳市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烟**(2008)7号)及附具的相关资料;

二、依据《省批文》第一条、鲁国**(2007)77号第十四条、国**(2002)233号(二)、(三)项,请求书面公开。1、烟台市和海阳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

2、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以及保障资金落实情况、征地听证及供地情况说明;3、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4、市、县政府对本年度城市用地和项目建设的总体安排意见;5、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6、征地听证材料。对申请人的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及申请人放弃听证权亲自签署的说明材料;7、烟台市国土资源部门补充耕地验收文件、验收表、补充耕地位置图;8、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9、土地勘测定届图(在图上标明坐标值和地类面积);10、标注征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海阳市人民政府、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报请上报的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及附具材料进行审查,对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安置途径是否可行,海阳市政府的保障措施是否能真正落实等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三、依据《海阳市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明细表》、《省批文》第一条,请求政府信息公开;

徐家**员会获《省批文》批准的14.3934公顷土地的申请用途及获批用途;四、依据《省批文》第二条、第三条;国土资发(2002)233号第一条(二)、(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追华物权法》的通知》第二条(二)项,请求书面公开:1、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的说明材料及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安置途径是否可行提出结论性审查意见和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批复意见及备案的相关资料和附件。2、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情况,征地补偿和安置工作的落实到位情况,被征收人长远生计情况,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签收证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相关资料及附件。

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收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海政办(201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第一,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一项信息、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烟台市政府请示文件、第二项2-11条信息、第四项第1条、第2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告知原告向制作和保存信息的部门请求;第二,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海阳市政府请示文件”,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和程序性信息不予公开,告知原告该信息不予公开;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征地明细表和第三项信息”,上述信息在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附件4项中已显示,属于原告已获致的信息,答复不予重复公开。二、原告提出的第一至四项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应依法公开的信息事项。第一,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1-6条、8-10条信息、第四项第1条、第2条信息已由海阳市国土局在2015年9月29日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在海**(2015)第1号公告书、海**(2015)第3号公告书、(2013)海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诉讼中向原告公开,属于原告已获知的信息,被告不予重复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实际为两类,一为征地报批相关信息,二为征地组织实施相关信息。本案中征地报批的主体是烟台市人民政府,征地组织实施机关是海阳**源局。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第7条信息,第11条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原告应分别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市政府、海阳**源局等部门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该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告知书,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是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解卿2015年9月30日收到海政发(201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收到申请,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故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实际分为两类,一为征地报批相关信息,二为征地和征迁组织实施相关信息。本案中征地报批的主体是烟台市人民政府,征地和征迁组织实施机关是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征地报批信息、征地和征迁组织实施相关信息由以上部门制作、获取并保存,而非本案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应分别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市人民政府、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等部门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曾向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申请公开本案中要求被告公开的第一至四项信息,原告亦已收到海阳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9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海**(2015)第1号、第3号公告,在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至四项信息已由该两部门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一项信息、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烟台市政府请示文件、第二项2-11条信息、第四项第1条、第2条信息”,因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获取的,被告已告知原告向制作和保存信息的相关部门请求。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海阳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和程序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和程序性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第1条信息中的征地明细表和第三项信息”,上述信息在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附件第4项中已显示,属于原告巳获知的信息,被告答复不予重复公开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确认被告应履行政府信息义务而不履行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解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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