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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邱**等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邱**、张*、吕**、汤**因诉福州**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汤**等5人及12名晋安区宦溪镇居民以邮寄方式向市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贵局定义‘会馆’的依据是什么?什么是‘会馆’?什么是‘别墅’?与‘别墅’有何区别;2‘会馆’的用途是什么?是旅游用途还是住宅销售用途等;3、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明确‘会馆’是核发规划内容的条款是什么;4、‘会馆’的用地是属于哪一类?‘会馆’的建筑容量怎么控制?5、‘会馆’有什么限制?农田、耕地、生态林是否可以建设‘会馆’?6、规划为‘会馆’需要什么条件?等等。”

被**划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年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经查询档案,你们申请公开许可证编号为35010020131003、350100201310004、35010210131000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项目名称分别为福州桂湖生态温泉城--温泉养生度假中心A区、福州桂湖生态温泉城--温泉养生度假中心B区、福州桂湖生态温泉城--温泉养生度假中心C区,我局于2013年9月、10月期间分别办理了这些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我局依据《土地出让合同》(榕地合(2012)04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榕地合(2012)04号),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旅游业用地、体育用地、星级酒店、温泉主题汤馆、温泉会馆、体育公园等旅游配套用地”,我局核发的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使用功能与土地合同一致,未审批别墅功能。规划技术指标:建筑容积率为0.48以下(含0.48);建筑密度为20%以下(含20%),绿地率:35%(含35%),建筑高度:12米以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定,以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要求,你们所申请要求公开及咨询以上项目的其他材料,不属于我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及制作的文件,建议向相关单位了解。申请人不得将获得的政府信息进行随意传播,不得以此信息谋利或进行任何违法行为,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告知,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24日,被**划局将该编号为35010020131003、350100201310004、35010210131000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汤**等5人送达。原告汤**等5人收悉后不服,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省住建厅递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20日,被告省住建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批并立案,并于同月23日向被**划局作出闽建法办函(2015)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划局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同年6月18日,被告省住建厅以该行政复议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期限延至2015年7月20日。该《决定延期通知书》亦送达原告汤文豪。2015年6月30日,被告省住建厅作出闽建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划局作出的2015年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同年7月13日,被告省住建厅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汤**等5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汤**等5人于同年7月15日收悉,并于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福州**划局是福州市政府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故其依原告申请有权公开辖区内城市规划政府信息。原告汤**等5人以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亦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其5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福州**划局依原告汤**等5人申请作出的2015年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附件已涵盖原告申请中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汤**等5人向被告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关于会馆、别墅之定义及其二者之区别等信息,不宜认定为政府信息,故被告福州**划局关于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编号为35010020131003、350100201310004、35010210131000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违法批复、违法征收出让等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福州**划局作出的2015年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之行为,应视为已对原告汤**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二、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立案审批、送达、延长期限、审理后作出闽建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已对原告汤**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原告汤**等5人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邱**、张*、吕**、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出书面申请的信息是“会馆”等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地方文件等,不是申请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是依据《土地出让合同》核发这些许可证,不管是福州**源局制定的《土地出让合同》,还是市规划局根据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核发相应的许可证,这两个部门都必须明确“会馆”是什么,而明确什么是“会馆”,两个部门必定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地方文件来统一认定合法性,上诉人申请的就是这些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这些信息“不宜认定为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属于答辩人应当公开的信息都已经公开,其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合理。答辩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信息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未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汤**向被上**划局提出关于公开“会馆”等情况的申请,该申请内容属于对有关问题的查询、咨询,不属于前述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上**划局针对上诉人对有关问题查询或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汤**、邱**、张*、吕**、汤**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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